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 年7 月23 日起施行。
本解释施行后,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,适用本解释;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,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,不适用本解释。
六、典型案例分析
【案例1-21】
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诉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、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1. 裁判摘要
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对开发商在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,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。如开发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,且其已将该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到出售给业主的商品房中,则该房屋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。开发商在没有明确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,自行占有使用该房屋,不能视为业主默示同意由开发商无偿使用,应认定开发商构成侵权。业主参照自该房屋应当移交时起的使用费向开发商主张赔偿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2. 案件事实
原告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(以下简称海德名园业委会)因与被告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恒兴公司)、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(以下简称紫竹物业公司)发生物权确认纠纷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,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